(2016)吉01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振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斌(曾用名王振彬),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王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斌于2015年10月31日12时9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汪清街239号克凯广告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迟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三星R458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王振斌将该电脑以人民币200元卖掉,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振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振斌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振斌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