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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安平,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曾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安平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朝阳一街语已多沐足店沐足,并挑选相识的被害人张某在沐足店203房内进行按摩,后二人又转到该沐足店505房一起唱歌。当日23时许,廖安平向张某提出双方一起生活,遭到张某的拒绝,廖安平便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将张某按倒在地上。后张某被掐昏迷,廖安平见状便逃离现场。同年2月19日10时许,廖安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廖安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安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安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安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东)公(司)鉴(法活)字(2016)059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廖安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安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安平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怡吕海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