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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屹展、冯某1等与职三营、任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993号原告冯屹展,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冯某1。法定代理人冯屹展,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冯某1父亲。原告冯某2。法定代理人冯屹展,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冯某2父亲。原告宋培兰,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冯屹展,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贾宝贵,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职三营,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任文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闫赛赛,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马国光,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诉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屹展(冯屹展系原告冯某1、冯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宋培兰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被告马国光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诉称:2016年1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冯屹展的妻子袁会彩乘坐被告职三营驾驶的被告任文超所有的豫G×××××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与被告闫赛赛驾驶被告马国光所有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陟县乔庙乡××与××十字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屹展的妻子袁会彩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两肇事车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冯屹展妻子袁会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707148元。被告职三营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事故车辆豫G×××××的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任文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者袁会彩是该车辆的乘坐人,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任文超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G×××××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袁会彩和我是邻居,事故发生那天,我准备去冯庄,袁会彩准备回家,想乘我的车走,我们车上一共四个人,都是邻居关系。被告闫赛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豫H×××××号车辆司机,该车车主是被告马国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马国光辩称:被告闫赛赛开的车我是车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方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各种间接损失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G×××××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324023900112619441,因本案死者袁会彩属该车辆乘客,故我公司不承担赔款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袁会彩系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两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三组证据:1、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及房屋产权遗失具结书各一份,2、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第四组证据:1、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三页,2、获嘉县冯庄镇岳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及宋培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第五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份。第六组证据:1、袁会彩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2、袁会彩、冯屹展结婚证一份,3、袁会彩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获××县××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5、获嘉县冯庄镇岳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袁会彩因交通事故去世、土葬、户口已注销的情况,袁会彩与原告冯屹展系夫妻关系,袁会彩与宋培兰系母女关系,袁会彩母亲宋培兰的家庭成员情况。第七组证据:1、用户已缴水费清单及用户姓名为李国强的水表查询情况照片复印件,2、袁会彩电费查询单,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材料,证明袁会彩在获嘉县城区买房后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获嘉县工作从事个体经商。4、太平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获嘉支公司荣誉证书,佣金查询照片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袁会彩以冯屹展名义在该公司工作、获得表彰及工资的发放情况。5、照片一张,证明袁会彩2014年到2015年3、4月份从事权健火疗工作的情况。6、获嘉县高级中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袁会彩在获嘉县城区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被告闫赛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照片,证明其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马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闫赛赛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中证据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及房屋产权遗失具结书、第四组证据中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三页及宋培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获嘉县冯庄镇岳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由其提供原件后由法院予以核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该证据原件,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经本院核实,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委员会表示因辖区内居民较多,未调查核实证明内容,居委会凭来开具证明人的口述内容开具证明,并不清楚袁会彩是否在该处房产居住,本院认为,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袁会彩从2008年在行政路商业局家属院居住至今的内容同庭审中原告冯屹展陈述2013年至2015年袁会彩将获嘉县城区行政路房屋租出去有二年的内容相矛盾,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居民委员会在未经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袁会彩的居住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对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职三营、马国光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文超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2,被告任文超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水电费票据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水费清单,袁会彩与其他人共用一个水表,不能证明袁会彩的居住情况。被告任文超对原告的水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袁会彩在该处房屋长期居住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任文超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因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登记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袁会彩在保险公司工作的证据及证据5,被告任文超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其在保险公司工作的从业资格证及其从事权健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荣誉证书及工资明细上名称均为原告冯屹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袁会彩用冯屹展名义工作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袁会彩从事权健工作的情况,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袁会彩在该处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任文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闫赛赛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四原告及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职三营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乔庙乡昌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源路十字口时,与沿宏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赛赛驾驶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袁会彩当场死亡,职三营、闫赛赛和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文超、冯红燕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职三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赛赛负事故同等责任,袁会彩、任文超、冯红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赛赛向事故科交纳20000元现金,袁会彩家属领取丧葬费19400元。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职三营、任文超、闫赛赛、马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707148元。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方式为: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268616元(17154元/年×8年÷2人)、冯某117154元(17154元/年×2年÷2人)、宋培兰9858元(7887元/年×5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职三营驾驶的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文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闫赛赛驾驶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马国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屹展与袁会彩生前育有长子冯某1(2000年9月20日出生)、次子冯某2(2006年2月26日出生),冯某1现就读于获嘉县高级中学。冯屹展、袁会彩、冯某1、冯某2户籍地为获××县××冯庄村。冯屹展、袁会彩在获嘉县行政路东侧有一房产,房产证号为20××22。原告宋培兰(1939年5月10日出生)系袁会彩母亲,原告宋培兰与袁体兴(已故)生前育有两儿两女,长子袁同明(1963年12月5日出生)、次子袁军明(1971年5月12日出生)、长女袁国彩(1974年2月7日出生、已故)、次女袁会彩(1979年3月10日出生)。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闫赛赛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会彩当场死亡,职三营、闫赛赛和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文超、冯红燕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职三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赛赛负事故同等责任,袁会彩、任文超、冯红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赛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赛赛所驾驶的车辆造成袁会彩死亡,被告职三营、任文超及冯红燕受伤,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经询问,被告职三营、任文超及另一伤者冯红燕均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分配给袁会彩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职三营与被告闫赛赛按照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会彩死亡,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但根据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会彩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要求丧葬费1940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1、冯某2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身份条件进行认定,原告冯某1、冯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故原告冯某1、冯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原告冯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830.5元(7887元/年×3年÷2人),原告冯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491.5元(7887元/年×9年÷2人)。原告宋培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款为293642元(217060元+19402元+11830.5元+35491.5元+985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闫赛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16821元[(293642元-60000元)×50%],由被告职三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16821元[(293642元-60000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110000元。被告闫赛赛应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16821元,被告职三营应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16821元。鉴于被告闫赛赛向事故科交纳的20000元现金,袁会彩家属领取丧葬费194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闫赛赛仍应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97421元(116821元-19400元)。因袁会彩系被告职三营所驾驶豫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被告任文超、马国光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110000元被告闫赛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款97421元。被告职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袁会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16821元。驳回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1元,由原告冯屹展、冯某1、冯某2、宋培兰承担5887元,被告闫赛赛担2492元,被告职三营承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