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洪传良,张耀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洪传良,张耀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7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894290560X。负责人:陈永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洪传良,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开平市。被告:张耀建,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洪传良、张耀建金融借款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传良、张耀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2、被告洪传良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其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欠款人民币51677.92元(其中到期本金18931.73元,利息261.47元,滞纳金486.19元;未到期本金16666元,手续费6125元,1+N保险理赔9207.53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被告张耀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洪传良等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传良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2013年5月3日被告洪传良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洪传良,用于支付装修款,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8333元。同日被告张耀建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KPJZ字0020号),约定被告张耀建对被告洪传良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传良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放款初期被告洪传良还款正常,但从2015年9月开始出现拖欠现象,最近一次还款是2016年2月17日被告洪传良还款9300元,之后没有再还款,说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洪传良的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欠款人民币51677.92元(其中到期本金18931.73元,利息261.47元,滞纳金486.19元;未到期本金16666元,手续费6125元,1+N保险理赔9207.53元)。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被告洪传良、张耀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申请表、发票、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2013年BKPJZ字0020号)复印件各一份;4、信用卡(卡号为:62×××73)消费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被告洪传良、张耀建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洪传良、张耀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传良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领取了卡号为62×××73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洪传良(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约定内容:一、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洪传良的中银信用卡(卡号:62×××73)“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用途为家居装修;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30万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不含手续费);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二、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意由张耀建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三、乙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9)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四、本合同自乙方签字,经办行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张耀建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KPJZ字0020号),约定:一、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洪传良签订的主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保证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张耀建应对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笔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传良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洪传良使用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进行分期还款和消费。2015年9月开始被告洪传良的信用卡出现拖欠情况,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2月17日被告洪传良还款930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洪传良的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欠款人民币51677.92元(其中到期本金18931.73元,利息261.47元,滞纳金486.19元;未到期本金16666元,手续费6125元,1+N保险理赔9207.53元)。原告经催讨还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洪传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洪传良)申领的信用卡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洪传良向原告开平中行申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洪传良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洪传良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是分别以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为结算工具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履行该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款项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中约定被告洪传良以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形式偿还涉案的“大额分期”借款30万元,即将该分期付款额按约定计入信用卡透支款来偿还,故被告洪传良结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应以上述信用卡记载的欠款额为准。经查,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的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已多期没有依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洪传良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事件及处理内容,原告请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洪传良偿还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卡号为62×××73的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1677.92元(其中到期本金18931.73元,利息261.47元,滞纳金486.19元;未到期本金16666元,手续费6125元,1+N保险理赔9207.53元),及该卡此后(2016年2月24日起)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耀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耀建与原告开平中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KPJZ字0020号),明确约定被告张耀建对被告洪传良签订的主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耀建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洪传良持有的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1677.92元(其中到期本金18931.73元,利息261.47元,滞纳金486.19元;未到期本金16666元,手续费6125元,1+N保险理赔9207.53元)及此后(2016年2月24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被告张耀建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被告洪传良没有依约向原告开平中行偿还上述信用卡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张耀建对被告洪传良上述信用卡欠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洪传良、张耀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洪传良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KPJZ字0020号)二、被告洪传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62×××73)欠款人民币51677.92元(其中到期本金18931.73元,利息261.47元,滞纳金486.19元;未到期本金16666元,手续费6125元,1+N保险理赔9207.53元)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被告张耀建对上述第二判项中被告洪传良应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洪传良负担;被告张耀建对被告洪传良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