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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新建与王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建,王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171号原告何新建,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辉,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新建为与被告王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谢昌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友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25000元钱,约定阴历六、七月份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材生意。被告王小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新建多年从事建材批发生意,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小辉在原告处批发水泥,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小辉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25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限农历六、七月份还款,至今,被告王小辉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批发水泥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小辉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水泥款,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辉偿还原告何新建货款2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王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