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雁兵、翟陆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雁兵,翟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雁兵,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翟陆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分别单独或结伙在晋城市城区盗窃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被告人陈雁兵盗窃6起,盗窃价值总计5392元;被告人翟陆军盗窃7起,盗窃价值总计2252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未追回。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陈雁兵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雁兵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陈雁兵伙同被告人翟陆军骑车到晋城市城区司家巷,将卫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价值57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陈雁兵伙同翟陆军骑车到晋城市城区晋钢东院,将王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两组超威牌电瓶(分别价值414元、486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3、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陈雁兵伙同翟陆军骑车来到晋城市城区前进路社区后西街,将陈某某停放在某院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被盗车辆未追回。4、2016年4月初,被告人翟陆军来到晋城市城区新市街与前进路交叉口,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台阶上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价值1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5、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翟陆军来到晋城市城区南大街东来巷,将刘某1停放在批零商场南门外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价值2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6、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翟陆军来到晋城市城区浙江商贸城东门外,将闫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价值33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7、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翟陆军来到晋城市城区七一街赵位村50号院,将冯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价值152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8、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陈雁兵伙同王进利(在逃)来到晋城市城区后西街145号院,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588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9、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雁兵伙同王进利来到晋城市城区泽州新村,将袁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价值713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10、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雁兵伙同“老鬼”(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晋城市城区金凤小区内,将王某1停放在1号楼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价值621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陈雁兵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陈雁兵涉嫌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5392元;被告人翟陆军涉嫌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225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证实2015年8月6日李某某购买一辆爱玛电动车。(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证明,证实2016年4月15日,该局将翟陆军抓获归案,同月23日陈雁兵到该局投案。(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其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1)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13时55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司家巷太行旅馆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是2016年1月购买的四块天能牌电瓶,型号为48V-20AH。(2)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9时,其发现停放在晋钢东院对面的一个胡同内的两辆飞鸽AAA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被盗。每辆车四块电瓶,共1500元左右。一辆是2015年4月购买的;一辆是2015年8月购买的。(3)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5时,其发现停放在前进路后西街的新日牌电动车被盗,当时忘记拔车钥匙了。该车购于2013年,时价3000元。(4)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5日14时,其发现停放在金凤小区楼道内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的六块天能牌电瓶被盗。该车购于2015年5月,时价3000元,电瓶是原车装的。(5)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3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南大街东来巷批零商场门口的三枪牌电动车电瓶被盗,该车购于2012年12月份,2014年换的超威牌电瓶,时价270元。(6)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6日1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后西街胡同里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不见了。该车购于2015年8月份,时价3200元。(7)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1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泽州新村的三轮车车座被掀开,电瓶不见了,当时看见有两个人骑着电动车拿着电瓶离开了,追到胡同口没有追上。2016年2月20日刚换的天能牌电瓶,时价550元。(8)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浙江商贸城东门门口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在4月11日7时40分许盗走了电瓶。该车是2012年6月以4000余元购买的,电瓶是2014年12月花700余元换的四块超威牌。(9)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5日中午,看到公安局带嫌疑人到店门口指认现场,嫌疑人指认的那辆被盗电瓶的电动车是店里回收的旧电动车。车是3月份放在那的,指认前几天发现电瓶被盗的。电瓶是2013年卖车时配的天能牌,价值320元。(10)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赵位村的过道上的欧派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车是2014年8月购买的,电瓶是原装的天能牌。今天知道偷电瓶的被抓了,过来报案。3、鉴定意见,证实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辆爱玛电动车价值2588元、九组电瓶总价值3586元。4、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雁兵辨认出翟陆军、王进利是和其一起盗窃电动车和电瓶的人;辨认出城区司家巷、前进路社区后西街及后西街、晋钢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泽州新村四号胡同、金凤小区是其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地点。(2)被告人翟陆军辨认出陈雁兵是和其一起盗窃电动车和电瓶的人;辨认出新市街与前进路交叉口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东来巷内批零生活超市门口、老府巷、下东关后巷、赵位村、赵位村、浙江商贸城东门口、四季花城小区附近福旺多超市门口、后疙瘩是其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地方;辨认出东塘小镇斜对面路边是其伙同陈雁兵盗窃电瓶的地方;辨认出晋城宾馆附近、晋城二中门口是其与陈雁兵见面的地方。5、被告人的供述(1)翟陆军的供述,供认2016年三四月份,其在前进路和新市街交叉口的东南角,趁人没注意,把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在南大街靠路东一个胡同里,将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在东大街附小学校附近一个靠东大街路北的胡同内,将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了;在凤城路四季花城小区附近一个超市门口,将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在浙江商贸城东门口,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在下东关社区路边台阶上,将一辆黑色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在后疙瘩社区的胡同里,将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在七一街、赵位村附近,其看到一个没关大门的院子里放着一辆两轮电动车,趁没人注意,把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又一天,在七一街、赵位村附近的胡同里,将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卸下来偷走了。每次偷的电瓶都是在路边随便找个收破烂的卖给他们,一般卖80元、大电瓶卖100元。陈雁兵自己偷过几次电瓶,偷上后他拿不动,叫其骑电动车去帮他拉过几次电瓶。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陈雁兵打电话叫其到白云社区东塘小镇饭店对面的这个出口处,其骑着电动车到那后,见他拿了一个呢绒袋装了一个东西,说刚偷了一个电瓶,让其拉上一起卖掉,让其拉上他和电瓶在路上随便找了一个收破烂的将电瓶卖掉了。其在三四月份,还帮陈雁兵到晋城宾馆对面、晋城二中门口拉过他偷的电瓶,然后和他一起找收破烂的卖掉了。其和陈雁兵在南大街东侧一个胡同里偷过一次电瓶,是骑电动车拉着他去的,把电瓶偷上以后卖给收破烂的了,然后买毒品吸了。其和陈雁兵还在前进路偷过一辆电动车,当时也是其骑着电动车拉他过去,他进到胡同里面骑了一辆电动车出来,说是车钥匙没拔,然后俩人骑车离开了,这辆车他自己骑着,也不知道去哪了。(2)陈雁兵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初的一天,翟陆军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带着其去到南大街司家巷,看到一辆两轮的踏板电动车,其上去把车座打开,把座位下的电瓶提出来,然后俩人拿上电瓶走了。2016年3月初的一天,翟陆军骑车带着其去到前进路社区,看到一个胡同里停着一辆没拔车钥匙的黑色两轮电动车,于是其把电动车骑上,和翟陆军一起跑了。2016年3月初的一天,翟陆军骑车带着其来到晋钢社区,在一栋居民楼背后,看到有两辆三轮的电动车停在那,其就把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来,然后和翟陆军拿着电瓶离开了。俩人也没有具体商量,因为都吸毒,没有钱吸毒了,就一起去找电瓶偷,卖了钱后买毒品吸。司家巷内的电动车的车座就没锁,其直接打开车座就能把电瓶卸下来;前进路社区内的电动车是车钥匙没拔,扭开钥匙就骑上跑了;晋钢社区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是在车座下,车座一掀开就能把电瓶卸下来。偷的电动车和电瓶都是找路边的收破烂的给卖了,两轮车上的电瓶每组卖了七八十元,三轮车上的电瓶每组卖了一百元左右,卖得的钱其俩都买毒品吸了,电动车是最近其一个人卖的,卖了300元。2016年4月初,其和王晋利由于没钱吸食毒品,其就和王晋利说去偷辆电动车,再骑上电动车去找电瓶偷。后俩人来到泽州医院旁的一个胡同内的院子里,其拿了一把改锥将一辆暗红色爱玛踏板电动车外壳撬开,将电动车的电线接住,然后把车推出院子,和王晋利骑车离开了。第二天,其和翟陆军骑车到了泽州路上浴尔美洗浴旁的泽州新村,在一个胡同里看到停着一辆三轮电动车,其去把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来,准备离开时被一个中年妇女发现,俩人骑车跑了。电动车和电瓶找路边收破烂的卖了,电动车卖了400元,电瓶卖了100元左右,卖得的钱俩人都吸毒了。2016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老鬼”在一起没钱买毒品,于是商量去偷电瓶卖钱。两人到了西环路一家手外科医院背后一小区,在单元楼的楼道内,其将一辆踏板电动车的车座掰起,将车坐下的电瓶卸下来,拿着电瓶离开了,并以七八十元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雁兵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陆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两起未查清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雁兵、翟陆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卫某某电动车电瓶折价5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电瓶折价90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四、责令被告人翟陆军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电瓶折价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电动车电瓶折价20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电动车电瓶折价33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电动车电瓶折价152元。五、责令被告人陈雁兵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折价2588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车电瓶折价71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电动车电瓶折价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