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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自江与张锦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江,张锦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995号原告:梁自江,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哲,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曲晓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自江与被告张锦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被告张锦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887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395元,共计104328.51元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锦哲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梁自江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的医疗费223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1551.3元、护理费9197.23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9元、辅助器具费1395元,共计214203.94元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锦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锦哲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津晋高速桥下时,被告张锦哲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展攀飞驾驶的津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展攀飞及其乘车人梁自江、赵峰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张锦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锦哲所有的车辆津H×××××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梁自江与被告张锦哲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张锦哲辩称,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带原告就医,并为原告垫付了66340元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当对伤残赔偿金与医疗费予以赔付。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锦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被告张锦哲为醉酒驾驶,此情况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属于除外免责事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只负责赔付抢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均是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了出院医嘱单1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出院医嘱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意见:原告在医院经住院治疗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出院医嘱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单,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1551.3元,并提供了挂号条16张、休假证明16张、劳动合同书1份、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页、完税证明1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挂号条、休假证明、完税证明及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对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过多。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意见:关于误工期限,虽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挂号条、休假证明和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事故之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因伤误工,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82天误工期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2015年8月1日入职,根据原告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完整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8月领取工资9095元,9月领取工资11830元,10月领取工资11484元),原告8、9、10三个月实际工作天数为92天。如此,可得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095元+11830元+11484元)÷92天=352.2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52.27×282天=99340.14元。3.原告主张残疾补偿金36964元,并提供了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意见的证据。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与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天津市(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20年×0.1)的诉请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故不予以赔付。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意见:原告主张的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情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天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原告该1500元鉴定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9元,并向法院提交户口本一份,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来计算。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天津市(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9元之诉请(梁依晴:14739元×10年×0.1÷2=7369.5元,梁灏瀚:14739元×12年×0.1÷2=8843.4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告张锦哲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无法认定原告实际交通所需费用,故法院对其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复查次数及原告居所与医院地理距离等多方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交通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张锦哲是醉酒驾车,适用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手册一份,认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付。原告对该份条款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与被告张锦哲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与提示义务。本院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一节,被告张锦哲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原件中附有相关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了驾驶人酒驾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使用了加粗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天安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应有的提示义务,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梁自江的受伤系张锦哲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梁自江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锦哲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支持梁自江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23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9340.14元、护理费9197.2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9元、辅助器具费1395元,总计202992.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自江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护理费919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3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943.77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锦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自江医药费123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42396.37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2.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2992.78元。三、驳回原告梁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被告张锦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段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