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宁夏某建筑公司职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6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同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炯,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马某和马某1、马某2、王某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某小区45号楼向张某1索要工程款,与被告人张某(系张某1之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手持木棒将被害人马某殴打致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索要工程款方式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定罪方面没有异议,量刑方面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初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马某和马某1、马某2、王某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某小区45号楼向张某1索要工程款,与被告人张某(系张某1之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手持木棒将被害人马某殴打致伤。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多次采用不当方式索要工程款,给被告人家庭及邻居带来不良影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1月1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马某及证人李某、马某3的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4、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5、被告人辩护人提交自治区信访局来访接待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及所属公司向自治区信访办等相关部门反映,被害人马某等人组织60-80岁回族老人,多次到被告人家门口采取打横幅、贴标语、放哀乐、用话筒喊话、砸墙、撬门、辱骂其家人等方式索要公司债务,杨某1、马某等人的行为给张某1及其邻居带来不良影响,要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自治区信访局将此信访问题转贺兰县人民政府处理。二、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马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三、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及其家人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在事发前,被害人马某等人组织60-80岁老人,多次到被告人家门口采取打横幅、贴标语、放哀乐、用话筒喊话、砸墙、撬门、辱骂其家人等方式索要债务,对被告人及其邻居带来不良影响。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9时许,被害人马某开着车拉着其,还有王某、马某2、马斌文到贺兰县某小区45号楼张某1家索要工程款,其下车后捡了一根钢筋棒走到张某1家门口敲门。后张某拿着一根木棒在马某的左肋打了五六棒,马某就躺到地上不动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其在贺兰县某小区45号楼4单元302室的家里看见姓马的男子带来的四个戴白帽子的人手里拿着长约五六十公分的钢管不停的敲张某家的大门,后来其出去看见有三个戴白帽子的老人抓着张某的衣服,但是没有打张某,其也没有看见张某打人。五、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其和马某1、马某2、王某去张某1家索要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张某1的儿子张某拿着洋镐把出来从其左右肋骨处,左肩膀、后腰部乱打了几下,其当时就晕了,后来其醒来时看见王某、马某2拉着张某的衣服,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其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45-4-101室的家里,看见马某和四个不认识的人拿着钢筋棒砸门,其就出去理论,马某说要钱,然后相互就吵了起来,其就顺手捡起一根木棒,朝马某的腰部,左胳膊、左大腿各打了一下,那四个不认识的人就过来撕扯其衣服,后来警察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索要工程款方式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经向其住所地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前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