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素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毛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姜素双,毛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素双,唐山市路南胤成石材经销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文生,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杨家沟村**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素双、毛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姜素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伟、原审被告毛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姜素双所提交的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据不真实;2.被上诉人居住地路南区女织寨乡系农村,因此不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3.被上诉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4.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交完税证明。姜素双辩称:1.我们全家早在十几年前就来到唐山,一直在市区租房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我的居住地和收入均在城镇,所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2.租住地所在的女织寨乡早已没有土地,所有居民均靠城镇收入生活。3.通过病历可知因交通事故造成我胸十二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七右侧第七至第十只胸膜粘连,故评为九级伤残,系数为10%。4.护理人员是我儿子,从事的是制造业,工资与河北省制造业标准相符,一审法院支持4000元每月没有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姜素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毛文生赔偿医疗费123676.07元、外购药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83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078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5时15分许,毛文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道交叉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复兴路的姜素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素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文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姜素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姜素双对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200号(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文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素双无此事故责任。毛文生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素双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69天,支付医疗费126119.19元。姜素双支付外购药物费用75元,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姜素双住院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380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18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姜素双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姜素双支付鉴定费2600元。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以姜素双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当庭提出对姜素双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唐华(2016)临鉴字第185号临床鉴定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姜素双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韩继杨误工证明,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故对姜素双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日)及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30天×60日)的请求,应予支持。姜素双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200元。毛文生、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姜素双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因姜素双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6912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予承担。姜素双交通费请求数额为1832.6元,虽然提交了相关凭据,但并非必要支出,故根据姜素双伤情、就医情况等案件综合因素酌定姜素双交通费为500元。姜素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姜素双伤情及本案综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毛文生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姜素双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6119.1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711.19元。毛文生为姜素双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及抢救费1295.92元,共计4295.92元,应从给付姜素双的赔偿金中扣除,由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给付毛文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姜素双赔偿金31441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毛文生垫付款4295.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200号(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姜素双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经核实,被上诉人姜素双提交了女织寨乡和平街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胤成石材经销处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其居住地女织寨乡系平改地区,综合以上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姜素双居住、收入均在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韩继杨的收入、误工证明,证明韩继杨月工资4000元,虽未提交完税证明,但该收入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