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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载被害人杨某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检路路口东侧处时,与赵某停放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陪同杨某乘120救护车到医院救治,后返回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谅解书、签署谅解书的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