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714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乐,该公司职员。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柳元村。被告曹久法(兼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体户。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柳园村。被告黄立新(兼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体户。被告张茂凯,个体户。被告张茂凡,居民。被告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城东开发区。被告宋克坚(兼被告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体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及被告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签订《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10.7379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0.7379%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10685%。)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均未答辩。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均辩称,担保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滩上支行和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由滩上支行向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贷款支持,年利率10.7379%,逾期不还,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就前述贷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对上述债务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5年11月10日,滩上支行向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为2016年10月20日,每季21日结息。后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及担保均合法有效。因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因债务人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7379%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10685%)。二、被告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黄立新、张茂凯、张茂凡、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徐州祥通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宋克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