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淑瑛、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汪淑瑛,李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42号原告: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淑瑛,女。被告:李芳,女。原告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银丰投资公司)与被告汪淑瑛、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银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淑瑛、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银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汪淑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加息16000元及后续利息和加息;2、被告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汪淑瑛因缺乏资金周转,经原告从中磋商,向案外人蒋靖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芳作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李芳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汪淑瑛仅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未还。原告根据与案外人签定的补充协议书,垫付了借款人汪淑瑛向案外人的借款50000元,案外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通知了债务人汪淑瑛,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汪淑瑛、李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汪淑瑛、李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汪淑瑛因缺乏资金周转,经原告澧县银丰投资公司从中磋商,向案外人蒋靖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芳作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李芳以个人财产作担保,借款担保责任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芳出具了《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对借款人汪淑瑛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蒋靖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各1份,约定:原告给蒋靖介绍借款人为汪淑瑛,借款金额共计50000元,如借款人不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由原告先行垫付,蒋靖将协助原告依法行使其债权。同日,被告汪淑瑛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兹借款人汪淑瑛向出借人蒋靖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前。借款人汪淑瑛2014年12月23日保证人李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汪淑瑛在收到50000元借款后出具了现金收据1份。此后被告汪淑瑛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续利息。2015年6月25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垫付了借款人汪淑瑛向蒋靖的借款50000元,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债权转移通知书以登报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汪淑瑛,并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淑瑛应否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加息,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李芳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汪淑瑛因缺乏资金,经原告介绍向蒋靖借款,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在根据补充协议代为偿还了借款人汪淑瑛向蒋靖的借款后,登报通知了债务人汪淑瑛,其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汪淑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0000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被告汪淑瑛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汪淑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为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借款利率月利息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汪淑瑛向蒋靖借款时,被告李芳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出具了《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芳应对被告汪淑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蒋靖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人李芳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汪淑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要求被告李芳对被告汪淑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淑瑛偿还原告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合计620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澧县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汪淑瑛、李芳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敏审 判 员 吴开勇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张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