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季海波与刘丙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波,刘丙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489号原告季海波,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双玲、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文,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洲、程铁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季海波诉被告刘丙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威及被告紫金财保委托代理人罗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波诉称:2015年11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刘丙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微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山湖路006号路灯杆处,与原告季海波相撞,致季海波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丙文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季海波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牙齿缺少、上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被告刘丙文垫付医疗费53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18.4元、误工费7065元、交通费20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4526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丙文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保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0时10分,被告刘丙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微山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山湖路006号路灯杆处,与行人季海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海波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刘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牙齿缺少、上唇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告刘丙文垫付医疗费5300元。苏N×××××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季海波放弃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季海波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牙齿缺少、上唇皮肤挫裂伤,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宜。其牙齿缺失,需行六枚烤瓷牙修复,烤瓷牙800-1000元/枚,使用年限15-20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海波与被告刘丙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海波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丙文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紫金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及被告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刘丙文承担本起事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季海波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379.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1018.4元(101.84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57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费4582.97元(37173/365元/天*4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7、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仅提供照片证明其种植牙费用为7500元/次,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牙齿修复费用18000元(1000元/枚*6枚*3次)。上述费用合计29434.57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1.37元(10000元+1018.4元+4582.97元+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6.56元【(5379.2元+54元+300元+18000元-10000元)*0.8】,合计26687.93元。被告刘丙文垫付53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波21387.93元(26687.93元-53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丙文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刘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