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德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德富,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德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德富将停放在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居民赵玉莲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德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德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闫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德富在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健康路溜达时,发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居民赵玉莲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未拔钥匙,闫德富将摩托车骑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闫德富将摩托车低价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赃款被闫德富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失主。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闫德富在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德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照片一张,书证被告人闫德富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德富的供述,依价认字[2016]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德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德富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德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