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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桂杨与赵久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杨,赵久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383号原告:李桂杨,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维修工,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被告:赵久威,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李桂杨与被告赵久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杨、被告赵久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07元,护理费288.72元,误工费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98元,合计495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2时左右,我回昌盛塑编厂宿舍准备吃饭,被告赵久威的妻子站在我的宿舍门口骂我。当我准备离开宿舍,刚走到宿舍门口时,被告赵久威就上来打我,致使我头部撞到墙上倒地之后,头部又撞到地面上。我受伤后,去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为轻微伤。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解救赔偿事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和刘成国吃饭时说我妻子,被我妻子听见了,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我如果打原告,原告身上会有伤。原告5月30日住院,6月2日出院,住院三天,是自己出院的,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桂杨与被告赵久威均系沈阳昌盛塑料编织厂工作人员,住在同一层宿舍里,因为琐事争执,在李桂杨经过赵久威门前的时候,赵久威用手推了李桂杨一下,导致李桂杨头部撞到墙上后倒地受伤,经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顶枕部)、颈部损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36.0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志、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且过度医疗,其主张原告出院后可以骑电动车子,认为原告如果是脑震荡不可能还可以继续骑车,认为原告并无脑震荡行为,并且也无严重的伤情,因原告就医诊断结果为头皮挫伤(顶枕部)、颈部损伤、腰部挫伤,并未诊断为脑震荡,且被告对原告没有受伤及过度医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沈阳昌盛塑料编织厂老板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曾去医院送钱并向主治医生了解病情,并称主治医生说原告李桂杨没什么事儿,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并不具有医学相关专业知识,不能对原告受伤程度作出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李桂杨受伤后向康平县公安局朝阳公安派出所报警,后经该派出所委托,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桂杨头部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康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久威因殴打原告李桂杨被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案公安卷宗。3.原告李桂杨主张其工资为每天233元,并提供沈阳昌盛塑料编织厂证明一份,被告也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多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甘少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07元,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计算医药费应为2436.07元,被告赵久威应承担1948.86元(2436.07元×80%)。原告主张护理费288.72元,原告实际住院为3天,医疗病历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88.72元(35128元/年÷365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威应承担230.98元(288.72元×8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9元,根据沈阳昌盛塑料编织厂提供的证明及被告的认可,原告实际住院三天,原告主张的工资为699(233元×3天)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威应承担559.20(699元×80%)。被告主张5月30日厂子停电,当天没有工资,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698元鉴定费有辽宁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威应承担558.40元(698元×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3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威应承担240元(300元×80%)。交通费没有票据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久威应给付原告李桂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久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7.4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久威承担200元,原告李桂杨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