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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信初与被告许友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初,许友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834号原告:郭信初,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友长,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信初与被告许友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许友长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友长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信初、被告许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信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友长偿还郭信初借款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许友长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8日向郭信初借款98000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郭信初多次催讨未果。许友长辩称,许友长并未实际向郭信初借款,本案借款是由标会款转化而来,请求驳回郭信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信初提供的借条由许友长签字并按捺指模确认,且许友长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2.许友长提供债权人登记信息及洪辉荣的标会记录本,拟证明本案借款即是从洪辉荣的标会款转化而来,但该债权人登记信息上并无郭信初的信息,且债权人登记信息上洪辉荣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5600元,与本案款项的数额亦不一致,而标会记录本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为洪辉荣,该记录模糊、简单,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借条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本案中许友长出具借条确认向郭信初借款98000元,该借条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许友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许友长主张本案款项是由标会款转化而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许友长申请向金井镇金井居委会调取债权人登记信息原件,但因郭信初对其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债权人登记信息并无郭信初的信息,故不予调取。许友长主张本案借款是因标会活动而形成于2015年8月间,而非借条上载明的日期“2015年1月8日”,故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条并非均在借款当日形成,且借条形成时间并无法证明本案款项是由标会款转化而来,故该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准予鉴定。经审理查明:许友长因需向郭信初于2015年1月8日向郭信初借款98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郭信初与许友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信初请求许友长返还借款98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郭信初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友长尚欠郭信初借款98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许友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晋郭信初借款98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许友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