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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伟与杨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杨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398号原告施伟。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原告施伟与被告杨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的委托代理人袁石斌、被告杨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杨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施伟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伟受伤,衣物受损,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征承担全部责任,施伟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征驾驶的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6日出院。同年5月11日又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术(胫骨髓内钉动力化),于同月1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32716.05元、担架费150元。2016年9月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施伟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90日;2.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花去鉴定费1440元。四、原告施伟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32916.0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050元[(90天+15天)×10元/天]、误工费19125元[(180天+45天)×85元/天]、护理费12155元[(19天×85元/天)+3230元+(71天×85元+15天×85元/天)]、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500元、物损800元(包500元、手机300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对第一、二、第四项中的车损费1500元、物损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施伟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32916.05元(含担架费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32716.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担架费150元为事发当日救治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另2016年1月17日的担架费50元非救治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施伟年纪较轻,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二次手术费用及损失是可预见的合理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药物,但未提供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及价格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8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32元(18元/天×24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3348.05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912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施伟已年满18周岁,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雇请的护理人员宋某按170元/天主张19天的护理费3230元,但其未提供宋某从业资格及计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655.27元[(129-19)天×85元/天+19天×121.33元/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80元。4-6项合计31260.27元。7.财产损失2300元。鉴定费144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被告杨征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经济损失7690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征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6908.32元(账户由原告施伟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提供);二、驳回原告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7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伟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