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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8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男,汉族,文盲,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报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某乙安排被告人魏某甲在皋兰县忠和镇卧龙岗公墓区驾驶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和王某某前往工地干活。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该三轮汽车在皋兰县忠和镇卧龙岗公墓区13区山路下坡时,由于刹车失灵,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滚,致使被告人魏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两人受伤,王某某经送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复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无牌证车辆且指使魏某甲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乙安排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被告人魏某乙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皋兰县忠和镇卧龙岗公墓区瞭望台装了一台卷扬机后,载着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山下的工地干活。当车行驶至13区山路下坡时,由于刹车油管漏油破裂,导致刹车失灵,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滚,造成被告人魏某甲受伤,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兰公交复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车辆及现场情况。(三)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法[2015]病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和右股骨骨折,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9526号鉴定意见、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9582号鉴定意见证实,扣留的无号牌兰驼牌三轮汽车经鉴定,转向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不正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推算为24-25公里/小时;该车刹车油管漏油破裂系断口部位陈旧性损伤所致。(五)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兰公交复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六)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魏某甲去卧龙岗干活。2015年10月30日早上,被告人魏某乙安排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未挂牌的魏某乙所有的三轮车,在卧龙岗瞭望台将一台卷扬机装上车后,拉着被害人王某某准备到山下的工地干活,当车行驶至半山腰时刹车失灵翻下山坡。(七)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人魏某乙于2014年4月从卧龙岗下属的保安公司购买,购买前后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均未挂牌。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乙安排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该车辆拉着被害人王某某从卧龙岗瞭望台去山下的工地干活,当车行驶至卧龙岗十三区下坡转弯处发生翻车事故。(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魏某甲、魏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持有C4驾驶证;案发时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九)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十)(1995)皋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8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足以认定,作为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是无牌证车辆仍指使被告人魏某甲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明旭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