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XX同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同,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同,男,1995年2月22日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学生,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俐,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长春航空液压控制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山,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胜,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XX同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俐,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山、王联合,被上诉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XX同及女友、母亲三人在高新区工大家园娱乐室内玩兵乓球,三人未换干净鞋,因卫生问题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与第三人李胜发生口角并首先对第三人李胜进行殴打并致伤,经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病症。原告腿部有红肿,轻微伤痕,系原告殴打第三人李胜过程中第三人李胜本能反应防卫过程中搂抱原告XX同倒地后跪在瓷砖所致,并非原告殴打所致。2015年2月17日,被告作出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付XX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对第三人李胜殴打原告XX同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娱乐场所,本应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礼貌相待。相反,因原告及家人在没有换干净鞋的情况下娱乐致使地面弄污,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原告有过错且首先殴打第三人并致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其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对其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上诉人同母亲、女友三人到工大家园公共娱乐室玩乒乓球时,遭到李喜顺、王维仁两位老人讥讽、挖苦。李胜到来后,在李喜顺、王维仁挑唆下,李胜驱赶、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理此案后,2015年2月17日只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予追究李胜打人的行为。当时,上诉人就要求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李胜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同年3月6日上诉人的母亲向前进大街派出所递交了控告书,要求对李胜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但遭到拒绝。2015年4月24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未书面递交申请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1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9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李胜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对其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未提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承担。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其针对上诉人的控告进行调查得知,事件的起因系XX同先辱骂李胜而后又对李胜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因没有证据证明李胜有殴打XX同的违法行为,李胜系本案的被害人,故对李胜没有处罚。后来在本案一审阶段依据以上理由对李胜作出了不予处罚的书面决定,上诉人对该决定已经提起诉讼,现在正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胜辩称,其意见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XX同作出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于当日开始执行拘留。上诉人XX同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XX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2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XX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同不服,向本院上诉。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5)长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XX同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6月2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XX同的起诉。上诉人XX同不服,向本院上诉。2015年11月16日本院以(2015)长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2016年2月29日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上诉人李胜作出高公(前)字[2016]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2日向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胜送达。2016年7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6)吉0193行初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XX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结束后,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诉人XX同将被侵害人被上诉人李胜打伤,对上诉人XX同作出了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XX同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人XX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长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有对被侵害人被上诉人李胜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尽管如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本案原审阶段又应上诉人XX同的请求对被上诉人李胜作出了高公(前)字[2016]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XX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XX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