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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克通、张一凡、李宗兰与郭平、郭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通,张一凡,李宗兰,郭平,郭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张克通,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申请执行人:张一凡,女,汉族,生于1996年2月11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申请执行人:李宗兰,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22日,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被执行人:郭平,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3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被执行人:郭占金,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南溪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克通、张一凡、李宗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平、郭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