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风琴与尚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琴,尚晓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371号原告:吴风琴,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涨南区。被告:尚晓方,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吴风琴诉被告尚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5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风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