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名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女友康某在本市乾潭镇建北南路德品地板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持美工刀将康某鼻子、脸部划伤。被告人罗某甲见状,遂用脚踢张某头部、身上等部位,致使张某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女友康某在本市乾潭镇建北南路德品地板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持美工刀将康某鼻子、脸部划伤。被告人罗某甲见状,用脚踢张某头部、身上等部位,致使张某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的女朋友将轿车停在其经营的德品地板店门前,其要求对方挪车时双方产生口角,罗某甲塞给其一把裁纸刀说拿去划车。其被激怒便接过刀准备去划车,刚转身左侧脸部就被罗某甲踢了一脚,当下便有些意识不清。其看到四个人冲过来打她,便拿着裁纸刀挥舞,裁纸刀可能划到了康某的脸部和鼻子。之后其倒在地上陷入昏迷,等清醒时人已经在新安江医院。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其与罗某甲到罗某甲姐姐、姐夫经营的新豪橱柜店帮忙,因停车问题与隔壁德品地板店老板娘发生争吵。地板店老板娘走进店里拿起红色塑料外壳美工刀去划车子的右前轮,其上前制止时被地板店老板娘用美工刀划了好几下,其脸上出血后便用纸巾捂住伤口,也看不清边上情况,只看到地板店老板娘躺在店门口人行道上,后罗某甲送其到乾潭医院治疗。3.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张某与康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张某从其经营的新豪橱柜店地上捡起美工刀去划康某车子的右前轮,康某去制止时被张某手上的美工刀划到鼻梁,当即喷血。罗某甲见状便去抢张某手上美工刀,之后又用拳头在张某头部打了几拳,张某倒地后罗某甲又用脚朝张某身上踢了几脚,之后其与妻子罗某将罗某甲拉开。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予以佐证。4.证人应建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张某与罗某甲女朋友等人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其在张某店内听到叫喊声后走到店外,看到张某脸朝马路侧躺在人行道上,罗某甲、罗某、罗某甲女朋友用脚踢张某,罗某甲踢了张某头部、身上等部位,其和郎某便上前制止罗某甲。其看到罗某甲女朋友用手捂着脸,脸上有血流出来。5.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两时许,其看到张某脸朝建北南路侧躺在地上,一名高个男子用脚踢张某头部,张某的头部、面部均有血迹。高个男子被拉开后,其发现张某已经神智不清。经辨认,“高个男子”即为被告人罗某甲。并有证人方某1、徐某、颜某、楼某、方某2、郭某的证言予以佐证。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建德市城市管理局乾潭中队的队员,2015年5月乾潭中队在乾潭建北南路人行道上划设了车位。停车位是公用场所,按照规定停放小型车辆都是允许的,无需经店业主的同意。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予以佐证。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案美工刀进行保全。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粤A×××××车辆进行勘验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系传唤到案。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13.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14.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超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邱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