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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光明兴业株式会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光明兴业株式会社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特43号申请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188号。负责人:徐锁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律师。被申请人:光明兴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难波4丁目2番地1号。申请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光明兴业株式会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申请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诉,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