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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宜全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全,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955号原告:张宜全,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宜全与被告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5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周刚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内容如下:2013年12月3日,周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归还周刚借胡艳芳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5月2日到期,月利率3%;郑州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10年;周刚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东户房屋作价2100000元抵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双方核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周刚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35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周刚催要借款,周刚拒不偿还。2014年7月18日,周刚死亡,其财产尚未被分割、继承。被告王爱华与周刚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周刚的财产代管人负有清偿周刚所负债务的义务。被告王爱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确认书》及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各1页(原件),以及《借条》、《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被告王爱华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周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归还周刚向案外人胡艳芳的4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5月2日到期,月利率3%。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265的工商银行卡向胡艳芳尾号为039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4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周刚约定周刚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东户(面积186.2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价2100000元抵给原告,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双方核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周刚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4000元,该欠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郑州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10年。被告王爱华与周刚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王爱华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周刚离婚。离婚诉讼期间,周刚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周刚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核算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4000元未还。由于该数额双方均予认可,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周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周刚死亡,王爱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爱华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宜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