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与杨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杨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3958号原告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97616-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国际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有朝。委托代理人杨兴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铎,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宿迁市运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陆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