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运香、XX等与武汉市新忠和建筑有限公司、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忠和建筑有限公司,胡运香,XX,何冰,何慧,吴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忠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岳家嘴东湖花园小区8号8栋1层104室。法定代表人:田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香。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胡运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冰。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何冰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慧。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何慧之兄),。原审被告:吴超。上诉人武汉市新忠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运香、XX、何冰、何慧、原审被告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忠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吴超系盗用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运香、XX、何冰、何慧共同辩称,吴超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新忠和公司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疏忽,不是盗用,出事时车辆已经从公司开出来几天,请求维持原判。吴超未到庭发表意见。胡运香、XX、何冰、何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超和新忠和公司赔偿因何良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394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36元、丧葬费2160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50分左右,吴超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2省道与长兴路路口路段时,遇行人何良贵在东侧路边行走,因吴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和右侧前部与行人相接触,造成何良贵受伤,后何良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超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3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何良贵于1953年11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居住在其女何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云鹤小区201-3-702号屋内,自2014年6月起在武汉汤米蓝山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吴超系新忠和公司的员工。新忠和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前,新忠和公司将该车借给吴超在春节期间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2016年5月23日,胡运香等4人(甲方)与吴超及其父母吴万河、魏春莲(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良贵死亡的所有损失,由吴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自愿赔偿叁拾万元(300000元),除此之外,吴超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魏春莲与吴万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运香等4人表示对吴超予以谅解。一审法院认为,吴超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新忠和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负有为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该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胡运香等4人因何良贵死亡所受的损失应先由新忠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新忠和公司将公司车辆借给吴超驾驶,但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胡运香等4人与吴超及其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胡运香等4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结合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何良贵虽系农业户籍人口,但其自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女何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云鹤小区201-3-702号屋内,且自2014年6月起在武汉汤米蓝山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何良贵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十八年,确定为447336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超涉及刑事处罚,依法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差旅费,法院结合法律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新忠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胡运香等4人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胡运香等4人已与吴超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新忠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运香、XX、何冰、何慧赔偿因何良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胡运香、XX、何冰、何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运香、XX、何冰、何慧共同负担1178元,新忠和负担33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超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盗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新忠和公司陈述吴超春节期间私自驾驶车辆,与吴超陈述经公司领导同意春节期间借用车辆不一致,一审宣判后新忠和公司认为吴超系盗用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矛盾,并且新忠和公司在吴超驾驶车辆离开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新忠和公司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忠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武汉市新忠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