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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其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其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638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67479L(1-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其林,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韩其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碧桂园欧洲城幸福里6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总房价款为42135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须在2016年2月5日支付131352元,在2016年4月5日前支付29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截止具状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房款26014元,剩余房款39533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房款395338元及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9666.80元,此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其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碧桂园·欧洲城·幸福里6幢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421352元;2、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房屋价款总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房屋交付条件为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4、原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5、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应于2016年2月5日支付首付房款131352元,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房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房款26014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3953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房款人民币3953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按约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9666.80元,并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95338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666.8元;二、被告韩其林于实际付款时继续承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房款3953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韩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