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亮与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862号原告:孙亮,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良,董事长。原告孙亮与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8万元,投资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投资固定收益18%,投资收益按年计算,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山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孙亮与山田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约定孙亮投资18万元(该款实际于2012年11月7日出资,到期后山田公司继续使用),投资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投资固定年收益率18%,投资收益按年计算,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短期投资协议书、收据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亮与山田公司虽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山田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孙亮要求山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山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亮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黄山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琴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