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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诗荣与邱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诗荣,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荣,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诗荣因与被上诉人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奉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诗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由彭诗荣支付邱凤投资款20万元,驳回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邱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实。原审认定邱凤转款41万元,而事实上邱凤分三次仅转款23万元,另18万元是案外人童家桂转款,童家桂现已就该18万元向彭诗荣索要。(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邱凤在本案的诉求是123万元,案件性质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只能是合伙经营。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彭诗荣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前述条款是一个约定条款,而彭诗荣与邱凤之间根本没有利率约定,所以明显地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彭诗荣与邱凤系合伙投资经营行为,鉴于无法核实合伙经营中的投资事实,愿意承担向邱凤支付投资本金2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实际应承担支付20万元的责任。邱凤辩称,邱凤与彭诗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彭诗荣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在2013年、2015年两次确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邱凤与彭诗荣之间合伙或具有合伙关系的特征。邱凤提供的借款中并不包括童家桂的转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彭诗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邱凤的借款中包含有童家桂的18万元。邱凤一审举示的23万元转款凭证也说明了借款有时是给付的现金,法律也没有规定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款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有法有据的。借条中约定的分红利润高于本金一倍,是为了怕利息过高而写成分红利润,实际是利息。只是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彭诗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邱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诗荣偿还邱凤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彭诗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彭诗荣向邱凤借现金41万元,彭诗荣当即给邱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邱凤现金123万元,此款用于重庆工程项目开支,其中本金41万元,工程利润分红82万元,时间一年”。彭诗荣2014年1月25日偿还邱凤借款本金2万元,于同年11月21日偿还邱凤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3月31日彭诗荣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备注此条继续有效。因彭诗荣未履行还款义务,邱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凤与彭诗荣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彭诗荣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邱凤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双方有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彭诗荣主张应该以转款23万元为准,另外是转给案外人杨雪;邱凤主张是打给彭诗荣指定的代收人杨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彭诗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给邱凤出具本金为41万元借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彭诗荣对此如有异议,应由彭诗荣承担举证责任。因彭诗荣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对彭诗荣给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1万元。因双方并没有实际合伙,工程也没有实际开展,故约定工程利润分红实际上是约定��利息,但根据民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邱凤要求彭诗荣给付下欠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彭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邱凤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21��止;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邱凤负担3300元,彭诗荣负担463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邱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邱凤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3日、12月12日从其尾号为6719的银行卡向彭诗荣的尾号为8210的银行卡分别转账支付8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3万元;2.2013年5月1日,彭诗荣出具给邱凤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1万元,除邱凤前述转账支付的23万元外,另18万元系出具借条前通过童家桂支付给彭诗荣。本院审理中,童家桂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邱凤持有借条中载明的本金中由其支付给���诗荣的18万元,如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童家桂不再就该18万元向彭诗荣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邱凤支付给彭诗荣的款项就是本案借条载明的数额,即4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1.本案性质,是合伙,还是借贷;2.若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即本案性质。邱凤主张与彭诗荣成立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彭诗荣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向彭诗荣支付41万元的相关金融凭证和证人证言。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且出借人已经证明其向借款人支付了相应借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彭诗荣虽主张双方系因合伙形成的借条,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借条中表明借款用于“重庆工程项目开支”,以及到期支付“利润分红”,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系因合伙形成的本案借条。因此,邱凤与彭诗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借贷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彭诗荣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示是否支付利息,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23万元系由本金41万元、工程利润分红82万元组成,而双方不存在就建设工程的合伙关系,故借条中载明的“工程利润分红”即是借款41万元在一年内的资金使用费用,即利息。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彭诗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为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彭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