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尹荣明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荣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荣明,男,汉族,1959年4月8日生,宣威市人,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沾益县盘江镇松林村。法定代表人凡剑,董事长。上诉人尹荣明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有债权债务关系,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向沾益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土木工程公司在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200万吨焦化项目的建筑工程款予以诉前保全。沾益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沾民初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土木工程公司在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200万吨焦化项目建筑工程款802349.O0元予以扣押,由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沾民初诉前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后沾益县银能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诉前保全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土木工程公司向银通钢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从其公司结算余款中代付822500元给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1日,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沾民初诉前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在该��司200万吨焦化项目的建筑工程802349.O0元中的500000元划拨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二、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02349.O0元予以继续扣押。后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拨付了500000元给银通公司,银通钢材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土木工程公司的起诉。2015年11月17日,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尹荣明概括承受,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302349.O0元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系基于两点,一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向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二是法院的诉前保全裁定书及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付款委托书系土木工程公司单方出具给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工程公司与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并未订立委托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尹荣明在享有了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法院的诉前保全裁定虽进行了执行,但诉前保全裁定的执行与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后果不同,该诉前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土木工程公司的案件撤诉后已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虽有“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02349.O0元予以继续扣押”的表述,因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该扣押亦已过扣押动产最长两年的期限,原告尹荣明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款项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故原告尹荣明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款项,对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其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尹荣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尹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尹荣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己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且让与人土木工程公司与受让人银通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并且,在土木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付款委托书》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下达后,被上诉人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委托支付了50万元给银通公司,即债权让与已经通知到��债务人。《付款委托书》虽然有“委托”二字,但其实质应当属于债权让与通知,因此才使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收款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注意到形式上有“委托”二字,而不注意内容,致使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当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成立的结论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为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上诉人302349.00元款项?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尹荣明承继。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法院起诉过程中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为公司处的工程款予以扣押,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为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尹荣明承继原沾益县银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与被上诉人大为公司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向被上诉人大为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荣明请求被上诉人大为公司支付款项为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840元,由尹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