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强,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明强与“小曹”(身份不清)经事先商量,来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山村往山北尤村的村路上,窃得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明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人民陪审员 高 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思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