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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安明与张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明,张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93号原告:李安明,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宝兴面粉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蛟,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明与被告张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张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张岩,证人沈某、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30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20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表兄弟,2012年被告声称做生意急需用资金,找到其商量借款,其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转了20万元,由持卡人出具借款手续,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换回持卡人的借条,承诺由他本人来偿还。2014年12月7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月息2%。以上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还,其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撤回对2015年10月13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皎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从未向原告有过借款行为,也没有做生意,事实情况是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手中有闲置资金,要求其帮忙寻找投资机会,在其将第三人崔涛介绍给原告后,原告将15万元以及30万元交付给其,其再转付给崔涛,之后因崔涛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原告找到其采用各种不正当的方式迫使其出具了三份欠条,形成时间均是在2016年1月,不是欠条载明的日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张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安明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生意经营周转,期限壹个月,息:叁分”,同日李安明将15万元存入张蛟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3日,张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安明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贰分”,同日李安明将30万元存入张蛟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3日,张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安明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张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李安明支付4000元利息,2015年1月6日支付4500元利息,2015年3月21日支付4000元利息,2015年5月22日支付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2015年10月13日20万元的借款证据尚不充分,自愿撤回对该笔借款的主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以及30万元的欠条,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这两笔钱借给案外人崔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欠条是被迫出具的,证人沈某、袁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原告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该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借款事实。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以及期限,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明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65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李安明负担1150元,被告张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