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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2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男,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国家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胡某某诉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展期月利率3-4%,同时按月承担手续费等管理费用3%,逾期还款的,日加收违约金5‰,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但王某取得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手续费28500元、付违约金90000元,后续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请求判令担保人陈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王某到同城贷跟胡某某签的合同借贷5万元,我只是担了个保。借款时扣了2500的息,只付了47500元,之后还款情况本人不知情。只要借贷是合法的,本人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展期月利率3-4%,同时按月承担手续费等管理费用3%,逾期还款的,加收日5‰违约金,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扣息2500元,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47500元,王某借款后还4个月利息9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有个人贷款信息表、个人考察报告、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条、单位收入证明、借款展期协议载卷,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自愿签订借贷合同后,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2500元,支付借款4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以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47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对合同约定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24%的逾期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36%支付的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返还应当冲抵借款,对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承当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拖欠利息23750元,抵扣原告超出年利率36%上限收取利息3300元,应支付拖欠利息20450元,2016年10月3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续计。二、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王某、陈某某承担1469元,胡某某承担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林审 判 员  高连俊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