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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239号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新村5幢11号。法定代表人陈如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路水岸名都丁香苑2幢901室。法定代表人陈如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与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正富、被告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如明、委托代理人袁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QTZ40塔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万元,后被告偿还8.2万元,余款5.8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5.8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景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印章是杨春私自所盖,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与被告无关联,该合同是杨春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包括结账、还款均是杨春履行。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塔机,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租金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合理、不适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鸿润公司与景盛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景盛公司租赁鸿润公司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对租金、安装拆卸费、运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杨春在景盛公司的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鸿润公司将塔机运至城西村村民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的工地。2014年6月30日,杨春与鸿润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经计算总费用为148640元,杨春在结算单上注明:“按拾肆万元结算”,2014年10月29日,杨春向鸿润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关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塔吊租金一事拾壹月底支付陈如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春节前不再支付。余款2015年9月底结清。”后鸿润公司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自认杨春于2015年2月偿还6.2万元、2015年12月还款2万元。另查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系景盛公司承接,杨春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合同上的印章是杨春偷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系景盛公司承接,原告的塔机也是为该工程工地上所使用,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租金的结算虽没有被告单位的章印,但因被告单位将杨春作为单位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也是杨春在工地负责,事后原告也收到了部分租金,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春有代理权,其对租金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8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