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葛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836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龙泉街**号。代码:511303215673517925。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国清,男,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常某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自愿组成负有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各借款1万元,合计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本息分十次偿还,第一次偿还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以后于每月12日还款,每人每月还款本金1000元,利息135元,如五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各自偿还利息405元,共计偿还本金15000元,偿还利息2025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7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4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五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以生产加工业需资金为由自愿组成一个5人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五被告各提供贷款10000元,合计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本息分十次偿还,第一次偿还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以后于每月12日还款,每人每月还款本金1000元,利息135元;五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五被告各提供贷款10000元,合计50000元。五被告按约定各自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各自偿还利息405元,共计偿还本金15000元,偿还利息2025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725元。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4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五被告亲笔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以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核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协议书》,且《贷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五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五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五被告系自愿组成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依约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对该协议项下的贷款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人民币7945元(本金7000元+利息945元),合计本息39725元;二、五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审 判 员 郭常松人民陪审员 王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