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滨州市政协退休干部。系被害人张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滨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系被害人张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滨州市政协退休干部。系被害人张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省政府采购办工作人员。系被害人张某5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滨州市委党校工作人员。系被害人张某5之四女。诉讼代理人刘玉波。被告人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波、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轿车在滨州市渤海十五路以西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5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5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拨打电话报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滨州市渤海十五路以西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5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5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减速行驶及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张某5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过道路未注意安全下车推行的行为相比所起作用较大,确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5出生于1938年10月15日,生前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97.43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共计246272.43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所有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因被害人张某5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宋某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宋某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1017.94元〔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46272.43元-120000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10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