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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顺国与谢新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国,谢新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912号原告:马顺国,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杰,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马顺国与被告谢新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被告谢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了一家名为龙之凤的美容美发店(会所),两位合伙人通过书面方式订立了《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的份额比例分别为70%和30%,双方签订协议后,就开始了租房、店面装修等活动,不久开始营业,但因生意惨淡无力维持,于同年12月宣告歇业。财务人员对营业账目进行最后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告知了两位合伙人,该店累计支出1119083.34元,减去收入,目前亏损486536.34元,另欠装修费393883元,总共亏损880419.34元。由于店里所有的采购、供应都是原告个人先予支付,收入也交与原告,因此,根据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和合伙协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产生的亏损,即被告应负担亏损款145960.9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对于在欠的393883元装修费系合伙共同债务,应与原告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向原告结清债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损款人民币1459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股份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之间份额比例及租金支出的事实。3、证人证言、财务核算单,证明涉案的美容美发店在2014年4月至12月营业期间的经营亏损情况及合伙人马顺国为该店经营事务而支出的情况。4、财务发票(详见发票明细清单),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及涉案的美容美发店经营亏损情况。5、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底店面转让事实,上面的字都是当事人写的,乙方是现在的经营者,马启程是原告的儿子(当庭提供)。被告谢新杰答辩称:双方未经过结算,不存在亏损。钱转让也未经我同意,原告私自处理店里财产,双方应先结算再处理。被告谢新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上是开了该美容美发店,对其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及合伙比例的事实没有意见,比例份额约定是存在的,实际操作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对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是事实,当时被告在场,原告儿子签字,实际承租人是原告儿子,房子是用于店里经营,原告儿子有参与店里的经营管理,租金是35万元。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表述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知情,对财务核算单的证明对象不认可,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财务发票共331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很多是不存在的也未经我确认的,对发票目录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意见,不存在转让事实,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有意见,转让协议甲方占30%,乙方占70%,原告自己也参与其中。庭后被告对证据4补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中的财务发票上签有“谢新杰”和“小新”、“谢”是我签字,具体见发票左上角编号分别为:1、3、7至11、22至27、34至38、40至47、51至57、60、61、62、64、66、68、69、71至78、89至94、117至119、123至125、127至129、132、136至141、154、167、169、170、173、177、178、184、185、187、192、206、212、217、220、221、224、225、230、231都是我签字的。左上角编号为95、96、98、198至200的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剩余的发票我都不知情,这些单据大部分是店内营业的业绩,不能作为原告私人财产投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证人付丽敏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中的财务核算单,只有“付丽敏”的签字,且未经被告确认,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对被告确认的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美容美发店存在亏损的事实。对证据5系案外人马启程与钱和弟签订,且案外人均未到庭,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马顺国作为甲方、被告谢新杰作乙方,双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占70%股份(其中20%股份留给管理人员及美发美容师),乙方占30%股份;2、投资总额控制在80万元,按实际投资额结算分摊,即甲方负责56万元,乙方负责24万元,利息按1.2分计算按月支付;3、乙方先投4万元,还有20万元投资款由甲方代借,乙方保证在一年内投足10万元,并由张旭辉为甲方代借的20万元投资款担保,如造成经营亏损乙方无力承担的,由张旭辉承担支付。协议终止时一周内清算完毕。4、合作经营期间的会计由乙方指派,出纳由甲方指派。5、合作期间的所有事务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有效期跟店面合同走,即店面租赁合同到期日也是本合同终止日。上述协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有“张旭辉”的名字。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以马启程的名义承租了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306、308号的二间七层半楼房及地下室作为理发店所在地,约定租期五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2017年6月4日前租金为每年35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定金15万元,2014年6月5日前付清第一年剩余租金20万元。后原、被告开始装修理发店,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试营业,2014年12月份左右结束营业。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共出资2万元。双方至今未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理发店已于2014年12月30日转让给他人,转让费57万元亦由原告收取,但未支付过转让费给被告。本院认为,案涉《股份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未进行清算,盈亏、债权债务不明确,尚无法确定各自享有的权益。现原告主张合伙亏损880419.34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比例负担合伙亏损款14596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由于原告的提供给法庭的发票,大部分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没有其签字部分的票据不予认可,即使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应剔除没有被告签字部分)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亏损,故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元,由原告马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