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徐林泉徐某某、梁洪中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林泉徐某某,梁洪中梁某某,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55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系被害人丁某之夫)。特别委托代理人王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洪中梁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君山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南路***号金龙服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申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武金银,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君山运输公司、河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洪中梁某某、河南君山运输公司、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62480元。2、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91KM+550M处时,其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熊志豪熊某2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云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安排拖车将云G×××××号小型轿车送往凯里经济开发区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400元。本次事故,经黔东南州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徐林泉徐某某承担此次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志豪熊某2承担次要责任。云G×××××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人河南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87000元。云G×××××号小型轿车修理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将该修理费87000元支付给凯里经济开发区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8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8640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应承担70%。综上所述,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为6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3、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云G×××××号小型轿车为原告人所有。4、收款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安排拖车将云G×××××号小型轿车拖到凯里进行维修,原告人支付拖车费1400元。5、定损报告,拟证明云G×××××号小型轿车修理需要的费用为87000元。6、发票,拟证明原告人已付清云G×××××号小型轿车修车费用8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车辆云G×××××的修理费8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拖车费应为1200元,而不是1400元,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62340元。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人出示的1—6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91KM+550M处时,其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熊志豪熊某2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云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云G×××××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云G×××××号小型轿车在凯里通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用为87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林泉徐某某承担此次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志豪熊某2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21日,由河南君山运输公司在河南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人民币122000元,保险单号:13201003900085595940132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保险单号:132010039000855959371320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经济损失62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人熊某的车辆损坏是由于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故被告人徐林泉徐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熊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又因徐林泉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君山运输公司在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880元(87000元+1400元)×70%。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实际为1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河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维修云G×××××号车辆费用人民币6188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林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