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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政治面貌群众。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安达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柳某某葡萄园门前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的被害人柳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后又与柳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被害人柳某某及其车上乘员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安达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柳某某葡萄园门前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的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后又与柳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柳某某及其车上乘员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柳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柳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2.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8时许,在安达市南环路二公里半路口东侧一个葡萄园买葡萄时,听到外面“咣”的一声响,其到外面看见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和三轮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员均受伤,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18时10分许,乘坐丈夫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回到安达市南环路葡萄园,丈夫柳某某驾车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一名男子驾驶的向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三人均受伤入院治疗。丈夫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在其兄侯某某处借用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4.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18日许,岳父柳某某在自己的葡萄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母侯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对相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5.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中午,被害人柳某某向其借用电动三轮车的事实。6.有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柳某某之子,对相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7.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诊断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达市公安局羊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作说明在卷。7.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柳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柳某某、侯某某无责任。8.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41mg/100ml。9.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无号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无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过接触,无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黑E00D**号尼桑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过接触的事实。10.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无号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摩托车)定义的范畴的事实。无号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无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过接触,无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黑E00D**号尼桑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过接触的事实。11.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车辆无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在37km/h~40km/h范围之内的事实。12.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无号两轮摩托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所能检见部分的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转向灯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13.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4.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事实。15.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赔偿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