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绍海与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绍海,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李蓉,邓家明,李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海,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幢二层11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蓉,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被告:邓家明,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审被告:李均才,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上诉人邓绍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蓉、邓家明、李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小兵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已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不应以买卖合同立案。上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从事销售工作,六盘水市钟山区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故应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小兵因履行《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金牛法院主张权利,诉请法院判令邓绍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判令李蓉、邓家明、李均才承担连带责任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本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甲、乙双方在本目标责任书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载明,合同甲方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