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樑、汪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樑,汪晓倩,何小丽,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天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大楼4门201,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5门304。法定代表人:汪晓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樑、汪晓倩因与被上诉人何小丽及原审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汇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樑、汪晓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被上诉人何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原审被告圣世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樑、汪晓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樑、汪晓倩不偿还何小丽3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小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9月19日何小丽的款项由圣世汇利公司POS机消费支出,此笔款项与赵樑、汪晓倩个人无关,赵樑、汪晓倩不应承担此笔款项归还义务。2、汪晓倩在借款人处签字,代表的是圣世汇利公司,并不代表汪晓倩个人。3、一审程序违法,汪晓倩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被上诉人何小丽辩称,请求驳回赵樑、汪晓倩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明确写明赵樑、汪晓倩签字和圣世汇利公司的盖章,明显借款是三方,在2013年的还款计划中,赵樑也签字按了手印,所以赵樑和汪晓倩是借款人。原审被告圣世汇利公司述称,汪晓倩是圣世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代表的是圣世汇利公司。何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返还何小丽借款37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1月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小丽通过案外人陈××与赵樑相识。2012年9月19日,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向何小丽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何小丽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期叁个月,至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赵樑、汪晓倩、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中间人:陈××。2012、9、19。”何小丽通过银行给付案外人陈××370000元,陈××通过刷POS机的方式给付圣世汇利公司37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赵樑、圣世汇利公司向包括何小丽在内的多人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月底还何小莉夫妇、大舅妈、王伯、王××及月初二舅陈姨部分款项大约柒拾万元人民币,其余老舅、姥姥、沈老师及其他利息约肆拾万元人民币于月初11月10日前。费×203000(贰拾万零叁仟)及30万利息4500元于11月13日还清,其余大约60万元人民币于12月初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向何小丽借款,何小丽支付了相应款项,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给何小丽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对于赵樑、汪晓倩上诉主张何小丽不是本案债权人,对此案外人陈××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款项系何小丽所有,同时结合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证实何小丽为本案的债权人,故对于赵樑、汪晓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应当按约偿还何小丽借款本金370000元。对于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提出的已经归还29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何小丽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樑、汪晓倩、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樑、汪晓倩、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向何小丽借款,何小丽支付了相应款项,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给何小丽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提出了何小丽不是本案债权人,对此案外人陈××一审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款项系何小丽所有,同时结合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证实何小丽为本案的债权人,故对于赵樑、汪晓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赵樑、汪晓倩、圣世汇利公司应当按约偿还何小丽借款本金37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樑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汪晓倩是其本人委托的,其委托书有赵樑及汪晓倩的签名。现赵樑上诉主张汪晓倩不是合法代理人,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被告圣世汇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樑、汪晓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赵樑、汪晓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