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年4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赵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菊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3日,陈某某登记注册成立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从事“悍酒”等酒品的生产、销售。2007年,被告人苏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并作为技术人员,负责“悍酒”的生产、销售。2013年初,因悍酒销量不佳,被告人从常德市火车站附近某成人保健品店购得含有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的“黑旋风”胶囊800粒,并在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按照每瓶一粒“黑旋风”的比例进行掺加,共计分二次掺加了悍酒32件,先后销售给彭某经营的“武陵区阡羿商行”5件、杨某某经营的“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12件。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武陵区阡羿商行”中的逐鹿王悍酒进行抽样,2016年1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对“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进行抽样。经检验,“武陵区阡羿商行”、“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销售的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抽样清单、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曾建国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无前科,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陈某某登记注册成立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从事“悍酒”等酒品的生产、销售。2007年被告人苏某某到该公司工作担任技术人员,负责“悍酒”的生产、销售。2013年初,因悍酒销量不佳,被告人从常德市火车站附近某成人保健品店购得含有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的“黑旋风”胶囊800粒,并在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按照每瓶一粒“黑旋风”的比例进行添加。2013年10月生产上述悍酒20件,2014年3月又生产12件,销售给彭某经营的“武陵区阡羿商行”5件,得款人民币6375元,给杨某某经营的“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按每件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售12件,得款人民币10200元。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武陵区阡羿商行”中的逐鹿王悍酒进行抽样,2016年1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对“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进行抽样。经检验,“武陵区阡羿商行”、“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销售的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系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化学物质。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常德市武陵区阡羿商行销售的逐鹿王悍酒进行抽样检测,他厂生产的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后他通过向其厂从事生产技术的负责人苏某某了解,苏某某是为了把销路搞好,2013年10月份在生过程中添加了西地那非成分,共生产了20件50ml的悍酒,每件25瓶,其中5件放在“武陵区阡羿商行”试销,其他的送了人。2014年3月,苏某某为了发工资又生产了同类的酒12件卖给了杨某某。他的公司于2013年10月就没有生产酒了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停产报告,苏某某生产上述酒时他并不知情。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105年上半年前经营“武陵区阡羿商行”,后转让给了李某某经营,2015年下半年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商行所销售的逐鹿王悍酒进行抽样检测,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含有“伟哥”成份,他是通过别人介绍购买的5件,付款人民币6375元,具体是谁联系的记不清了,后来才知道生产厂家的老板是陈某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她从彭某手中接手经营“武陵区阡羿商行”。同年五、六月份左右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商行的酒进行抽检时,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掺有禁止添加的成份,是什么名称记不清了。这批酒是从彭某手中接转过来的,现在还剩3件多。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石门县楚江镇桥头花园18号门面销售悍酒,从2008年左右开始与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老总陈某某签有悍酒石门总代理协议,其主要原因是陈某某欠他70多万元工程款,通过销酒的方式来收账。最后一次与苏某某联联系进了12件左右的50ml装“逐鹿王”悍酒,每件850元。现在还剩9件8瓶,共计233瓶未售出。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未销售的悍酒扣押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湖南省国产酒类批发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彭某经营的“武陵区阡羿商行”、杨某某经营的“石门县生平悍酒销售店”办理相关证件情况。7、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产品销售代理授权书,证明杨某某与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签订代销悍酒合同的情况。8、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某、彭某销售的50ml装“逐鹿王”悍酒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9、销毁物品、文件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彭某、杨某某销售的50ml装“逐鹿王”悍酒进行销毁的情况。出库单,证明彭某经营的“武陵区阡羿商行”于2013年10月9日从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以6375元的价格购买了50ml装“逐鹿王”悍酒5件的事实。11、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清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停止销售通知书》、送达回执、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决定书、封存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解除查封决定书等,证明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彭某“武陵区阡羿商行”进行食品执法抽样检查的情况。12、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说明书、石门县公安局函和石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在食品中添加物品的回复、《关于发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和《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药品局关于开展在药品中添加其他物质违法行为打击活动的通知,证明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均系非药品,是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化学物质。13、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国产酒类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取得生产销售悍酒系列的资质情况。14、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公告及名单,证明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被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食品及添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事实。1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在湖南东山峰鹿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技术员,从事悍酒等产品的生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因公司的酒销路不好,为了增加酒的功效,2013年初他在常德市火车站附近一成人保健品商店购买了“黑旋风”胶囊800粒。同年10月份,他按照50ml的悍酒添加一粒“黑旋风”胶囊的比例生产一批悍酒共计12件,自已留了几件,其他的去向不清楚了。2014年3月27日,为了自已搞点工资他又按照相同的方法生产了12件50ml的悍酒,后按每件850元价格卖给了杨某某,得款10200元。他一开始不清楚“黑旋风”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成份系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后经食品药品管理局检验后才知道。16、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苏某某归案的情况。17、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后立即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57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辉平审 判 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