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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炜,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王炜在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扳窗锁、扳门把手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3620余元、TCL手机1只(未核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炜至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福太太服装店,窃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20元、TCL手机1只(未核价)。2、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炜至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兰州拉面馆,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余元。3、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炜至常州市金坛区贝霖妃健康减肥美容养生店,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00元。4、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炜至常州市金坛区川渝缘烧鸡公饭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韩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炜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炜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炜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炜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20元以及TCL手机1只,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