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丰兴与陈向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兴,陈向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70号原告陈丰兴,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向阳,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丰兴与被告陈向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晶加工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至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向阳尚欠原告加工款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陈向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阳尚欠原告陈丰兴加工款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向阳支付原告陈丰兴加工款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