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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元柱与岳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柱,岳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016号原告刘元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耀美,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居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元柱与被告岳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柱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岳耀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柱诉称,2016年1月23日18时40分,被告岳耀美驾驶鲁H×××××号小客车沿蒙阴县垛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垛庄镇皇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岳耀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691.1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9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复印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760.6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433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耀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8时40分,被告岳耀美驾驶鲁H×××××号小客车沿蒙阴县垛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垛庄镇皇营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元柱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元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孟良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50元。于2016年1月24日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332.90元,另外支付CT费、诊查费1508.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岳耀美为原告垫付��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元柱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第20160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岳耀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刘元柱居住在蒙阴县垛庄镇黄营村104号,系蒙阴县顺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刘本海护理,护理人员刘本海亦系蒙阴县顺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另查明,被告岳耀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H×××××号小客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岳耀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岳耀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元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鲁H×××××号小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岳耀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岳耀美承担主要责任比例的70%承担。原���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200元,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日为120天,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950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结合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4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元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91.1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9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301.1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01.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8550元。二、原告刘元柱的剩余损失6751.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725.77元。三、驳回原告刘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岳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