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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阚家玺与谢和军、张科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家玺,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缪长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585号原告:阚家玺,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农民,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和军,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良,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田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缪长枝,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阚家玺与被告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缪长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家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第三人缪长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家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65232元;2、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2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1066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缪长枝拥有对四被告4000000元的债权,其中2365232元部分的债权产生的过程为:2010年1月18日,北京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承建了“百鑫物流钢结构库及办公楼”工程,但实际施工方还包括被告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三人。为给工程垫资,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共同向缪长枝借款7次,共计2365232元。缪长枝亦依约将2365232元转账给被告谢和军。另外1634768元部分的债权产生的过程为:被告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曾经欠付天津宝策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策钢铁公司”)钢材尾款1634768元。2011年5月3日,宝策钢铁公司将该尾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缪长枝,并经被告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同意。2011年7月12日,被告谢和军、张科良代表被告谢和军、张科良、徐田珊、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四方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证明该四方欠原告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同时约定纠纷出现时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缪长枝将上述4000000元债权中的106523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阚家玺(专指第三人分六次转账交付于被告谢和军的1065232元,具体为:2011年3月3日转100000元、2011年3月17日转200000元、2011年4月3日转536600元、2011年4月25日转100000元、2011年5月3日转100000元、2011年7月14日转28632元,以上总计1065232元)。之后第三人缪长枝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四被告。另外,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港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港源公司承担。被告谢和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谢和军已经不欠原告欠款;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4000000元债权借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诉状中已经否认借条中借款400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和军也未收到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因此该让与对谢和军无效。被告张科良、徐田珊、被告港源公司辩称:三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谢和军的答辩意见,三被告也未收到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因此债权让与对三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缪长枝述称:谢和军、张科良因做工程向缪长枝借款,缪长枝已经将106523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谢和军、张科良主张权利已经其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12日谢和军、张科良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二人向中伸(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葛沽支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1份,证明第三人缪长枝分六次给付被告谢和军借款1065232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1份及2014年5月20日缪长枝为原告阚家玺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缪长枝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阚家玺分别借款450000元、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4、债权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缪长枝于2016年1月21日将自己享有的对四被告106523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5、缪长枝向谢和军、徐田珊、张科良、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被告港源公司发出快递的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明细5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缪长枝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发向谢和军(查询结果明细显示本人收)、徐田珊(查询结果明细显示本人收)、张科良(查询结果明细显示他人收今晚报代送)、北京港源公司第二分公司(查询结果明细显示邮件退回)、被告港源公司(查询结果明细显示邮件退回)。被告谢和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不生效。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谢和军在同一时期还给过缪长枝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款项,而且总额超出400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打款记录中有缪长枝给中伸钢铁公司的转账,认为缪长枝与中伸钢铁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对证据3、4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显示本人签收,但当时谢和军并不在家中,本人未收到过该快递。被告张科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不生效。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快递查询明细显示今晚报代投,本人没有收到过缪长枝寄发的快递。被告徐田珊、被告港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无二被告签字,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借条中也没有二被告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中没有针对二被告的打款记录。所以与二被告无关;认为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查询明细显示徐田珊本人收到邮件,但当时被告徐田珊不在家中,因此本人没有收到过缪长枝寄发的快递,被告港源公司的快递查询明细显示邮件退回,也未收到邮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34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三份重要文书即:原告提交的4000000借条、本案中原告起诉状、(2013)二中民一初字34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在法律关系、借贷金额、结款方式等重要方面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4000000借条中陈述为“谢和军、张科良借到中伸(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伸钢铁公司”)缪长枝现金4000000元”,本案中原告起诉状陈述为4000000元借款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欠付的货款和通过转账支付的金额合计,且被告中包含被告港源公司;在(2013)二中民一初字34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缪长枝陈述是徐田珊指令被告谢和军、张科良代表天津一建公司向缪长枝确认借款。2、缪长枝、中伸钢铁公司、宝策钢铁公司收到谢和军款项的收据7张,证明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缪长枝、中伸钢铁公司、宝策钢铁公司从谢和军处收款5777768元;3、(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34号询问笔录1份,证明缪长枝对证据2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缪长枝将上述款项解释为谢和军的货款;4、中伸(天津)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表1份、天津宝策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页1份、中伸(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页1份,证明聚鑫公司更名为中伸钢铁公司,缪长枝持有中伸钢铁公司60%的股份、缪茜娜持有中伸钢铁公司40%的股份,股权变更后缪长枝持有中伸钢铁公司90%的股份,缪长枝持有宝策钢铁公司80%的股份;5、EMS快递查询明细2份,证明缪长枝向被告张科良、港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的邮寄状态分别为他人收今晚报代送、邮件退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原告所述的存在矛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存在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中伸、宝策钢铁公司部分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所述的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四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四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谢和军的签名,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中的转账记录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证据4,且该协议系阚家玺与缪长枝签订,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四被告均收到了债权让与的通知。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确能证明缪长枝实际控制中伸钢铁公司、宝策钢铁公司,且与谢和军存在资金往来;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查询明细显示的结果一致,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四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原告称其主张的债权是因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承建“百鑫物流钢结构库及办公楼”项目产生、其余三被告在该项目中是共建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在该项目中系共建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所称的四被告的关系未得到四被告认可,故对原告所述的“百鑫物流钢结构库及办公楼”项目系四被告共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第三人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第三人虽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谢和军转账2365232元(其中包含原告所述的1065232元),但是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仍收到来自天津一建百鑫项目部和被告谢和军给付的款项5777768元,原告未能证明该款与其主张的借款相区别,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四被告问题:缪长枝向谢和军、徐田珊、张科良、北京港源第二分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快递的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明细5份中,除谢和军和徐田珊的快递为本人签收外,其余快递均未显示本人签收,且四被告均否认收到了通知,并抗辩第三人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向四被告全部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谢和军、张科良向第三人缪长枝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被告谢和军、被告张科良借缪长枝的4000000元包含转让给原告的1065232元债权。第三人转让该债权后,以快递形式通知四被告。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四被告与缪长枝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四被告之间亦不是合伙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四被告无效,缪长枝向四被告发出的债让与通知对四被告亦无拘束力。缪长枝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让与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合意、转让的债权有可转让性、必须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的通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在向第三人借款期间属于合伙关系、第三人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四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应该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家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审 判 员  崔长祥人民陪审员  孟凡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