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张桂英、曾天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276376-5。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张桂英,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曾天益,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李兴发,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荟、人民陪审员曾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桂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625.52元及利息566.48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诉讼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曾天益、李兴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桂英于2012年7月3日在原告单位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曾天益、李兴发为张桂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利率为7.8%,逾期加息50%;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桂英发放首笔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桂英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6月26日进行了自助转贷,转贷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现贷款已逾期,利息介付至2015年12月20日,现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625.52元及利息566.48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清单、情况说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桂英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张桂英、曾天益和李兴发组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人民币3万元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7月3日,原告与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需要;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6的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即人民币3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7月11日向张桂英发放了借款30000元,并将该借款30000元转入张桂英的银行卡内。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张桂英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后借款期满后,张桂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1日,仅偿还贷款本金374.48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对贷款本金29625.52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桂英至今未还,被告曾天益、李兴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张桂英、曾天益及李兴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张桂英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张桂英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桂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桂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对贷款本金29625.52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25.52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天益、李兴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曾天益、李兴发在向原告出具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曾天益、李兴发应在36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桂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天益、李兴发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桂英追偿。被告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9625.5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曾天益、李兴发在36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天益、李兴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张桂英、曾天益、李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舒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