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觉菊与丛梁屹、被告曲本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觉菊,丛梁屹,曲本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陈觉菊,女,1949年6月2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茶河乡,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理人:向以沛,男,1949年7月13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茶河乡,现住大连市金州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梁屹,男,1989年2月14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曲本权,男,1969年7月10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智,女,1993年5月26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觉菊诉被告丛梁屹、被告曲本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被告丛梁屹、被告曲本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丛梁屹无证驾驶辽**号小型客车沿金州新区金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电焊补胎店前,将由西向东横穿人行横道行人陈觉菊撞伤,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梁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觉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9758.34元、陪护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6600[100元/天×(49+1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1500.50元(15年×30%×358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5358.8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丛梁屹与被告曲本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358.84元(已扣除被告丛梁屹赔偿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梁屹辩称:事故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我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曲本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丛梁屹系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我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丛梁屹无驾驶证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州新区金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电焊补胎店前,将由西向东横穿人行横道行人陈觉菊撞伤。2014年12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梁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丛梁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觉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入金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原告伤情经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起病的直接因素;3、对本次交通事故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觉菊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需要1个人陪护6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详阅其委托材料及病历医嘱,针对本次损伤住院及出院后相关复查、处方用药属合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134元。另查明,辽**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曲本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被告曲本权女儿曲智借给被告从梁屹使用,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1)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丛梁屹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金特字第00014、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一份、居住证两张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丛梁屹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丛梁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丛梁屹系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曲本权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曲本权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将案涉免责条款字体加黑作为提示,被告曲本权作为被保险人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了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调整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9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原告定残时66周岁,本院调整为14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调整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49758.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三、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90天);四、陪护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1人);五、疾赔偿金61601.40元(14年×30%×14667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为60858.34元;四至七项合计为98301.40元。原告同意被告丛梁屹垫付的20000元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301.40元;剩余合理损失50858.34元,应由被告丛梁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丛梁屹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58.3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觉菊各项损失共计108301.4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丛梁屹赔偿原告陈觉菊各项损失共计30858.34元;三、驳回原告陈觉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7134元,合计9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觉菊负担4800元,被告丛梁屹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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