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6482号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河畔清风2幢3单元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16-X。法定代表人夏于书,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鸿专,男,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恒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军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