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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时被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齐第2页/共2页 搜索“”